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 被告徐某,女,1989年8月20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生育男孩姚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辱骂原告父母,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原被告双方不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姚某甲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 被告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14日生育男孩姚某甲,201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陈述被告与家人不和,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不能因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