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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某某诉周桐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摆某某,男,2000年5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摆某甲,男,1966年2月19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桐郑,男,1986年5月2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摆某某,男,2000年5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摆某甲,男,1966年2月19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桐郑,男,1986年5月2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系公司员工。
原告摆某某诉被告周桐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摆某甲、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周桐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摆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21时50分许,付某驾驶豫RD8185号小型汽车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居民区四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22.71元(由被告周桐郑垫付)。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评估,原告摆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两轮摩托车损失6160元。驾驶员付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周桐郑的雇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摆某某及其监护人、陪护人员摆某甲、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和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投保等基本情况;
第三组:桐柏县中医院病历15页,诊断证、出院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二人等;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一份、桐柏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122.71元;
第五组: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
第六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6160元,价格认证费为300元。
被告周桐郑辩称,对桐柏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付某系其雇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摆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桐郑承担,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摆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桐郑为原告摆某某垫付医疗费503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桐郑。被告周桐郑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桐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付某的驾驶证、周桐郑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收条四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摆某某垫付医疗费22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桐郑对原告摆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桐柏县中医院证明认为,患者摆某某住院期间是由两人护理,不一定就是二人共同护理,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对第三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实际天数每天20元计算;对第五、六组有异议,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摆某某对被告周桐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周桐郑为其垫付费用5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桐柏县中医院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有桐柏县中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桐郑提交证据,原告摆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桐郑雇请付某为其驾驶豫RD8185号小型汽车,2014年5月6日21时50分许,付某驾驶该车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居民区四区路口时,与同向原告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摆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入院,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24122.71元。2014年5月19日,桐柏县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摆某某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严重影响肩锁关节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收费标准,总医疗费估价为柒仟元)。2014年10月11日,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桐价认字(2014)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失为61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D8185系被告周桐郑所有,驾驶员付某系周桐郑的雇员。原告摆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桐郑垫付费用共计50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摆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桐柏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4122.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1122.71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年×115天×2人=18299.81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115天=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20元/天计算,20元/天×115天=2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摆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摆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7.摩托车损失,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6160元;8.交通费,原告摆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摆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24.64元。本案付某为被告周桐郑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人周桐郑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摆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摆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624.6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周桐郑应承担36624.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周桐郑垫付给原告的50300元费用,因原告未诉求,应不予审理,被告周桐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摆某某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摆某某36624.64元。
二、被告周桐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周桐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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