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3月26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1963年12月17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各自有住房,婚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卖掉出门搞传销导致血本无归,后回来居住在原告处。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令原告忍无可忍,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2014年12月10日雷某的证明及2014年12月14日刘凤林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就居住在一起,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又一起生活多年,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说的对其实施殴打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4年9月1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玉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