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刘某,女,住商水县。 被告马某某,男,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又因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原告与其联系不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马聂通(2009年2月16日生),次子马聂凡(2011年1月1日生)。3、新郑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5、火车票两张,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合,已分居将近二年。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单一,且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达不到所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在一块生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马聂通(2009年2月16日生),次子马聂凡(2011年1月1日生),现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经常因小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与其联系不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后又补办结婚证,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伟 审 判 员 宁荣生 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