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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长海诉被告高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赵长海,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八组。身份证号:412723197408155990。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举,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赵长海,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八组。身份证号:412723197408155990。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举,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八组。身份证号:412723197307066286。
原告赵长海诉被告高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本案需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高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二子,长子赵宇飞(21岁),次子赵雨露(16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长期生气,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其自由选择随谁生活。
被告高举辩称,我们结婚20多年了,一直都有感情,而且还育有二子,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2、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3、婚生二子都年满18周岁,且赵雨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二、天津市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已经工作5年,没有请假记录,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符合离婚条件;三、赵子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生活期间与她人同居,并育有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9日结婚,1993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赵宇辉,1996年5月12日生育次子赵雨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她人同居,并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2年,并育有二子,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与她人同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认为与原告一直有感情,仍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长海与被告高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建伟
审判员 :宁荣生
审判员 :李玉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文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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