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44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好,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