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31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三店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