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遂柱与被告段永辉、李建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杨遂柱,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永辉,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扑,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4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杨遂柱,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永辉,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扑,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4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遂柱与被告段永辉、李建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遂柱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段永辉、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关治超、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遂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段永辉驾驶被告李建扑所有豫A51Q28号轿车,在西平县331省道与盆尧公路交叉口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被告段永辉负全责。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段永辉拒绝赔偿,豫A51Q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2666.44元。
被告段永辉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买车时是用李建扑的名字买的。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建扑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项目过多金额过高,且部分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段永辉驾驶豫A51Q2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331省道与盆尧公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原告杨遂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遂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遂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遂柱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0884.87元。2014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杨遂柱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杨遂柱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段永辉是豫A51Q2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豫A51Q2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杨遂柱工作单位西平县柏国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杨遂柱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段永辉驾驶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杨遂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段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段永辉作为驾驶人且是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杨遂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杨遂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84.8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误工费6000元[杨遂柱工资1500元/月÷30天×12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6、护理费1534.1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5天);7、残疾赔偿金26697.3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1%×1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666.3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44531.4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4531.43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28134.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遂柱损失54531.43元(44531.43元元+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遂柱损失18134.87元(72666.30元-54531.43元)。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害人,不论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为了抢救受害人必须使用的药物,都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只要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遂柱损失54531.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遂柱损失1813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鉴定费1300元,计2916元,由被告段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驰
审判员 陈清友
审判员 田付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泳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