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范三妮,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冰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三妮诉被告朱冰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泮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朱冰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被告朱冰冰驾驶豫LEZ599号货车行至西平县宋集乡赫朱村西时将原告撞伤后住院,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冰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朱冰冰驾驶豫LEZ599号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交纳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1443.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冰冰辩称:我没啥说的,事故发生后关献洪给原告垫付100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被告朱冰冰驾驶豫LEZ59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平县宋集乡赫朱村西超车时撞着同方向范三妮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范三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冰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三妮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三妮在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22530.97元,期间被告朱冰冰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范三妮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00元。 另查明,豫LEZ599面包车登记车主为于淑真,现出售给被告朱冰冰,驾车人为朱冰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售车协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冰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三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朱冰冰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范三妮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LEZ599面包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原告范三妮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30.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即(8457.34元/年÷365)×50天=1158.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4、财产损失2400元。共计27589.51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朱冰冰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冰冰,以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26589.51元,返还给朱冰冰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骨质增生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三妮赔偿款26589.51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冰冰垫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朱冰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