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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职业原告教育中心诉被告邵振合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云平,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合,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西平县职业原告教育中心诉被告邵振合侵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云平,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合,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西平县职业原告教育中心诉被告邵振合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邵振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位于2008年1月12日在西平县凤鸣路东侧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块土地,面积87246.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2008)第12号,此块土地与职教公寓之间建一院墙作为两块土地的分界线。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指使其亲戚李泽光带铲车将我单位的院墙推到一部分,我单位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7月19日晚上被告又让人带钩机将整个院墙全部推倒,我单位再次报警,派出所再次出警制止。7月24日被告又让人在我单位的土地上建设一堵院墙,并在墙上开设两个窗户,严重威胁到我单位的安全。被告在此期间提供了2011年2月19日与徐加兴签订的一份协议,说徐加兴许可其在我单位的土地上建设院墙。我单位认为,此协议在我单位与徐加兴交接时没有任何人提起,即使该协议存在,我单位的土地用途是教育用地,徐加兴无权擅自将教育用地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个人使用。此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我单位的院墙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2011年我购买职教中心商品楼东户连院一套,当时同职教中心法人徐加兴商量其院子再向东扩60厘米,徐加兴许可并达成协议书。我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在西平县凤鸣路东侧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成立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西国用(2008)第0012号。此块土地西边是西平县职教中心职教公寓。2011年2月,被告邵振合在职教公寓楼上购买一楼一单元东户商品房连院一套,当时购房时,当时的县职业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加兴承诺被告东边院墙可以东移60厘米,并与之签订了书面协议。2014年7月,被告邵振合将西平县职教中心的院墙拆除,向东移60厘米自建一院墙,占用了原告东西宽60厘米的教育用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国用(2008)第1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照片、被告提供的土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权。本案中,原告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对所占用的土地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使用权人拥有保护、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院墙拆掉,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该停止侵权,将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曾经承诺其向东占用60厘米”,但并未将承诺使用的部分土地用途予以变更登记,所以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并不能作为可以占用原告土地的合法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振合停止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拆毁的原告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院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