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雨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广乾,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雨义诉被告耿广乾原、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耿广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雨义诉称,2014年8月11日3时00分,我步行至107国道905KM+900M(西平县镜)处时,被耿广乾驾驶的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M9903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耿广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M990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权利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84066.6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广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664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M9903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则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同时原告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费方面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依据。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6、原告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3时,被告耿广乾驾驶豫AM990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905KM+900M(西平县境)时,将行人原告李雨义撞倒,造成李雨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广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雨义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33602.76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五级伤残,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1)、被告耿广乾系豫AM9903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豫AM990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事故发生前李雨义在西平县冠军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打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被告耿广乾给原告李雨义垫支医疗费16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广乾驾驶豫AM9903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雨义相撞造成李雨义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广乾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雨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M990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AM9903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雨义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各自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雨义所主张的医疗费33602.67元,有治疗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及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2天,确定为3805元(22398.03元÷365天×62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规定标准执行。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要求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要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伤残程度确定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河南省人均期望寿命73岁,原告需更换假肢8次(73岁–51岁)÷3年,假肢费用为25000元×8次=200000元,假肢维修费25000元×8次×10﹪=20000元。原告李雨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602.67元;(2)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3)误工费3805元(22398.03元÷365天×62天);(4)、护理费2332元(22398.03元÷365天×38天×1人);(5)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9)假肢费用2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04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4404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2365元(440456元×8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耿广乾已为原告垫支1664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耿广乾,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款为455725元(120000元+352365元-1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耿广乾垫支款1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225元由被告耿广乾、郑州市郑弘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