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82号 原告李丹丹,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全,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丹丹之父。 被告郭黎萍,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桥,男,36岁,汉族。 原告李丹丹与被告郭黎萍、张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委托代理人李海全、被告郭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郭黎萍借我现金62000元,担保人张建桥,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黎萍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我没用,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建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郭黎萍借原告李丹丹现金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8日还款,由被告张建桥提供担保。被告郭黎萍为原告李丹丹出具一份借款62000元(含一年利息)的借条。原、被告还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同时借款人本金利息全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桥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黎萍借用原告李丹丹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黎萍借用原告李丹丹现金后,应在此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桥对以上借款自愿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黎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丹丹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郭黎萍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桥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郭黎萍、张建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泳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