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韩金香,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海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及1、2层,机构代码证为: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金香诉被告苗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金香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苗海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香诉称:2014年4月7日12时40分,被告苗海军驾驶日照市国元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AS973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村金堤交叉口处时,与沿金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金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鲁LAS973号小型轿车向右打方向盘,又撞在公路右侧停车买东西的原告孟雪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造成孟雪美及三轮车乘坐人张字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金香、孟雪美、张字心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324.45元。 被告苗海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登记在日照市国元贸易有限公司,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7000元现金,要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分项赔付;2、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受伤,因此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合理必要的保险份额;3、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诉讼费、评估费、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40分,被告苗海军驾驶鲁LAS97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村金堤交叉口处时,与沿金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金香驾驶的小灵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鲁LAS973号小型轿车向右打方向盘,又撞在公路右侧停车买东西的原告孟雪美驾驶的龙迈牌三轮电动车后部,造成孟雪美、三轮车乘坐人张字心受伤和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9日原告韩金香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288.43元,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侧髋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金香、孟雪美、张字心无责任。2014年4月14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电动车定损失为10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鲁LAS97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日照市国元贸易有限公司,司机苗海军,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苗海军已付韩金香款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苗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苗海军系实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其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LAS973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苗海军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9288.43元,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881.24元(67元/天×43天),原告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67元,主张计算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5233.16元偏高,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79.56元,结合住院43天,应为3421.08元(79.56元/天×43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应为86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430元(10元/天×43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评估费1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车辆损失1031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应为430元;诉求停车费1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92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881.24元、护理费3421.08元、车辆损失1031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8442元扣除苗海军已付款7000元应为1144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金香医疗费等共计11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苗海军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苗海军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