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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朱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朱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栗某女(曾用名栗曾用)。因双方没有建立深厚感情,价值观不一致,婚后矛盾日渐加深,无调和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教育费用自理部分双方分担,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二人在充分了解基础上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二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人结婚后生育有女儿,进一步加深了二人夫妻感情,转变为亲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互相关心、互相沟通,共同抚养女儿,所以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了达到其离婚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与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栗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栗某女(曾用名栗曾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朱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