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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温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温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温某男。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出现婚外情,彼此产生积怨,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温某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温某某提出离婚,只有其陈述,没有证据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