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杨建功,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功诉被告田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被告田伟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1时25分,被告田伟平驾驶豫QAZ10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师灵镇西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伟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伟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豫QAZ10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749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田伟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车辆存在逃逸、醉驾等情形我公司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25分,在西平县师灵镇西,被告田伟平驾驶豫QAZ10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行人杨建功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6816.27元(田伟平向原告垫付19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该事故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伟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经杨建功申请,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建功目前因外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建功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4-12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建功外伤后误工期评定玖拾(90)日、营养期评定玖拾(90)日、护理期评定陆拾(60)日。 另查明,原告杨建功为农村居民。被告田伟平驾驶的豫QAZ1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单、车辆信息单、户籍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评估意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伟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伤原告杨建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AZ10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田伟平承担。经核算,原告杨建功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16.27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2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57.34元/年计算,即8457.34元/年÷365天×82天=1904.04元;3、护理费:2147.6元(22398.03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5、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57.34元/年计算20年,即20年×8457.34元/年×32%=54242.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03160.08元。其中医疗费26816.2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8566.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8566.27元由被告田伟平承担,被告田伟平已垫付19000元,多出的垫付款433.7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793.81元再加上10000元医疗费共计8479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的评估意见书,因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符,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功赔偿款84794元。 二、原告杨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田伟平多出的垫付款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94元,由被告田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