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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科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磊,男,1977年6月19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科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被告刘磊与我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编号为豫驻西平R000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续保及审验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续保及审验,偿还我公司保险违约金5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的管理费1400元,合计6400元;判令被告解除与我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磊与原告开元公司签订编号为豫驻西平R000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租赁车辆保险期限到期前,丙方(被告)须及时向乙方(原告)交纳续保费”,“丙方违反补充协议,服务合同及其一般条款的约定,均构成丙方违约,乙方(原告)有权按照服务合同及一般条款的约定收回租赁车辆,租赁车辆每收回一次丙方须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刘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租赁车辆的续保金,且经原告开元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刘磊拒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续保及审验车辆,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车辆委托购买合同、担保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的编号为豫驻西平R000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磊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将车辆进行审验,致使车辆一直处于无保险、未年检而营运的状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带来很大的风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保险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1400元,因缺少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于2012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
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