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陈石玉,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辉,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 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盼,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石玉诉被告李彦辉、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陈鹏、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石玉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柏城镇双金龙浴池前时,被被告李彦辉驾驶的豫QB3356号大型客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进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并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368.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被告李彦辉未答辩。 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属于退休职工,不应有误工费,鉴定费,误工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异义,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清楚的表达,对原告伤情描述不清楚,病历缺少其治疗的过程,原告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彦辉驾驶豫QB3356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西平县柏城镇双金龙浴池前时,与原告陈石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石玉左手背部有一贯通伤口、手掌内测有约5厘米伤口,左手中指、食指麻木等伤情。事件发生后陈石玉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20161.6元。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第2014062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B3356号车司机李彦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石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陈石玉的伤势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陈石玉因外伤致左侧正中神经损伤手术治疗后左手中指、环指、小指麻木,伸曲受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案被告李彦辉系豫QB3356号车事故时司机及车主,挂靠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陈石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陈石玉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各自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豫QB3356号车与原告陈石玉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造成陈石玉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陈石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各自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证明其住院91天,但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日费用清单等详细病历,被告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天数40天为妥;原告属单位退休职工,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住院期间误工造成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石玉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61.6元,2、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3、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4、护理费40天×22398.03元/年÷365天=2454.6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712元。被告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为10000元(医疗费20161.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22161.6元,已超过10000元医疗费)+52550.6元(护理费2454.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残疾限额110000元);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剩余损失20161.6元-10000元=10161.6元。因豫QB3356号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渤海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4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石玉各项经济损失7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原告陈石玉负担155元,被告李彦辉、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