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鲁聚刚,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2年5月8日。 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聚刚与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达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聚刚及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万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聚刚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学银驾驶豫N62762/豫NE858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段与我驾驶的豫AM718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合计111510.3元。 被告商丘万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在保险期间且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赔偿不超出30%的赔偿比例。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17分,原告鲁聚刚驾驶豫AM718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815公里+700米时,与同车道张学银驾驶的被告商丘万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2762/豫NE8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鲁聚刚受伤、豫AM7189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事故认定,鲁聚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聚刚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726.32元,鲁聚刚在新农合报销10918元。2014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鲁聚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30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M7189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为36302元。鲁聚刚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含车辆拆检费800元)。 另查明,1、原告鲁聚刚从2011年3月至今在郏县县城居住生活;2、原告鲁聚刚是豫AM7189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豫N62762/豫NE8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万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0万元(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郏县龙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代管合同书、从业资格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被告书、医疗费票据、报销单、鉴定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鲁聚刚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张学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于规定速度行驶,造成两车追尾相撞,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关于鲁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学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被告商丘万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鲁聚刚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08.32元(37726.32元-10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误工费28843.22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237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护理费981.8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36302元;9、施救费250元;10、住宿费15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231.43元。因本案伤残赔偿80071.11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27608.3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36552元(含施救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聚刚92071.11元(伤残赔偿80071.11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为(医疗费用(27608.32元-10000元)+车损(36552元-2000元))×30%=15648.1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92071.11元+15648.10元=107719.21元。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害人,不论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为了抢救受害人必须使用的药物,都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只要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其他辩称意见合理部分已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聚刚损失107719.21元。 二、驳回原告鲁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计3865元,由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泳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