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全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彦卓,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卓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彦卓系豫Q21372号车实际车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彦卓与我公司签订该车的挂靠合同(详见挂靠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但时至今日起被告张彦卓开始拒绝履行该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使该挂靠车辆实际脱离我公司的管理,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彦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彦卓(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彦卓将其所有的豫Q21372号货车挂靠在甲方,甲方负责乙方正常经营业务的服务,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车辆乙方自主使用,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交纳管理费,购买保险公司的各类保险;乙方未按约定足额交付应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管理车辆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继续交纳管理费,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彦卓的车辆挂靠合同。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卓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购买车辆保险,不接受公司管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卓所签订的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彦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