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赵立广,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兴张村261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403151350。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室,机构代码证为:55961530-5.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广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广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赵立广以已与朱思红、王先志和解为由,撤回对朱思红、王先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0分,被告朱思红驾驶豫JD988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范公路濮阳县柳屯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原告赵立广驾驶豫JE8390号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立广手机损坏,赵立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因伤情需要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2014年5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思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先志,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26053.67元、误工费15062.01元、护理费52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物损1250元、评估费450元,以上共计8314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原告已与与朱思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6465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评估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1无异议,证2我们提请法院注意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3原告系私自转院,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无医嘱支持,要求原告提交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方认可,第二次在濮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证5无异议;证6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证7、8柳屯天风证明有异议,落款与公章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明细因无当事人领款签字,且没有原始原件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赵立友工资超出个税起征点,应提交个税发票;证9被扶养人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加盖派出所公章;证10无异议;证11评估费发票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12交通费票据只提交了620元,我们认为第一次住院4天620元交通费过高。赔偿清单中我公司承担原告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及个税纳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为4人,计算数额超出年度总额,应重新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我方认为1000元为宜。评估费和鉴定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应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0分,朱思红驾驶豫JD988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范公路濮阳县柳屯镇政府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立广驾驶的豫JE8390号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立广手机损坏,赵立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思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抢救,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同月26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完全脱位,2、双侧鼻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面部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946.53元,2014年5月26日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17.14元。原告共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5963.67元。豫JD988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先志,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立广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立广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赵立广驾驶的电动车及被损手机于2014年7月11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损数额为775元,手机损失数额为480元,支付评估费450元。赵立广之父赵文兴,1950年2月22日出生,现年65周岁,之母刘俊兰,1951年7月5日出生,现年64周岁,二人共有子女三人。赵立广长女赵艳艳,1998年6月26日出生,现年16周岁,次女赵彦鑫,2007年8月16日出生,现年7岁。原告提交濮阳县柳屯镇天风编织袋厂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工资表,证明内容:赵立广、护理人赵立友(赵立广弟弟)、刘春英(赵立广妻子)均在该厂上班,有固定工资,自2014年5月20日工资扣发。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D9883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立广诉求的医疗费26053.67元,其中25963.67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标准33936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在编织袋厂上班的相关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计款15062.01元(33936元/年÷365天×162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与住院医嘱相符,住院27天,计款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偏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款810元(27天×30元/天);诉求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0元(27天×10元/天);诉求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父母年龄,应共抚养31年9473.34元,计款5815.32元(5627.73元/年×31年×10%÷3人),原告两个孩子应抚养13年,计款3658.02元(5627.73元/年×13年×10%÷2人),共计9473.3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本院认定2000元;诉求车损775元,手机损失48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的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所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5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系原告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56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259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27043.6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基于原告撤回对实际侵权人的撤诉,医疗费不足部分原告自担;以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62.01元、护理费4296.4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3.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775元,手机损失4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487.5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立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487.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