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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487号 原告郭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487号
原告郭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闫某某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路东物质集团公司综合楼1单元四楼住房一套,2004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799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2009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该套住房归我所有。我要求被告协助将该套住房过户到我名下,被告不予协助。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7999号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产是我父亲出资为我购买,离婚时就没提及该房产,对房产归属没有做出约定,离婚协议上儿子归我抚养,争议房产作为价值最大的财产如果归被告所有应有明确约定,不可能包括在其余财产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路东购买物质集团公司综合楼1单元四楼住房一套,2004年10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闫某某,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7999号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位于铁路管理站一处宅基地、两人名下基金、摩托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就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不包括上述房产为由不予协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房权证、离婚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闫某某协助将争议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郭某仅提供原、被告办理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并未明确提及该争议房产且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郭某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郭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驰
审判员 陈清友
审判员 田付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