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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卫东与被告于雷、马晓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胡卫东,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雷,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晓丽,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于雷之妻。 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胡卫东,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雷,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晓丽,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于雷之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卫东与被告于雷、马晓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于雷、马晓丽、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卫东诉称,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于雷驾驶豫LCT018号车在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与西平大道交叉口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晓丽系豫LCT018号车主,豫LCT018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现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电动车)等2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于雷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是醉酒驾驶自己摔倒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晓丽辩称,我和于雷是夫妻,我们的车没有碰到原告,交警队事故处理时,我们车上并没有任何相撞的痕迹,我认为是原告自己醉酒摔倒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两车并没有相撞,而是原告醉酒驾驶在交汇时自己摔倒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35分,在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与西平大道交叉口,原告胡卫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于雷驾驶豫LCT0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两车交汇时原告胡卫东驾驶的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胡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卫东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雷驾驶豫LCT018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卫东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医疗费5918.03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胡卫东终生需要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要人民币1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马晓丽为豫LCT018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胡卫东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卫东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被告于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两车交汇时原告胡卫东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原告胡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雷、马晓丽系夫妻关系且为豫LCT018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胡卫东和被告于雷按事故责任划分分担,对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于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晓丽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于雷驾驶的轿车并没有与原告胡卫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或接触,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本院认为,车辆交汇时应当考虑两车的物理状态及周围空间情况,特定情形下即便非接触,也可能因方向、速度上的原因致驾驶人员因恐慌避让而产生事故,此种情形下,不能因非接触而免责,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8.03元;2、终生更换烤瓷牙费用(后续治疗费)144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5、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65天=3988.69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856.72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终生更换烤瓷牙费用(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上述各项合计20568.03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于雷及马晓丽承担(20568.03元-10000元)×30%=3170.41元。下余24856.72元-20568.03元=4288.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288.69元=1428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卫东各项损失14288.69元。
二、被告于雷、马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卫东各项损失3170.41元。
三、驳回原告胡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胡卫东负担315元,由被告于雷、马晓丽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泳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