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苏秀果,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温发,男,200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秀果,系方温发的母亲。 原告张恩,女,1933年7月3日出生。系苏秀果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雪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向锋,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环城乡。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运权,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苏秀果、方温发、张恩诉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吴向锋、曹运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果、方温发、张恩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吴向锋、曹运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吴向锋雇苏秀果去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3月4日苏秀果在干活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吴向锋将苏秀果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吴向锋仅支付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此事不管不问,并说其将工程转包给曹运权。而目前苏秀果的伤情仍很严重,且需二次手术,关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吴向锋、曹运权,同时,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苏秀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情发生后,关于赔偿事宜被告却相互推拖,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苏秀果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50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我们委托给我们的项目经理被告吴向锋了,无论发生任何问题都由项目经理吴向锋负责,且原告不备高空作业的资格,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吴向锋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缴纳医疗费用21110元,另外给其丈夫生活费300元;该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曹运权,原告苏秀果是被告曹运权的雇员,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曹运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向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苏秀果是小工,按照被告安全人员的要求,她是不能上架子施工,苏秀果是在替其丈夫上架子补穿墙眼时受伤;苏秀果上的架子在开始施工之前,安全人员要求苏秀果丈夫方冠堂搭好架子后才能施工,但是在架子没搭好苏秀果就施工,原告苏秀果对伤害存在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金额,是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该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吴向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向锋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曹运权辩称:被告吴向锋包给我的活是粉刷,我和原告一起干粉刷,我与原告一样我们的工资是一样的,自己干的活自己注意安全,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平县柏城镇御景铭苑1号B、1号C栋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向锋。2014年3月1日被告吴向锋将其承包的御景名苑1号B、1号C楼内墙粉刷转包给被告曹运权,被告曹运权又雇佣原告苏秀果等人内墙粉刷。2014年3月4日原告苏秀果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苏秀果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1112.5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向锋垫付21933.5元,2014年9月1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秀果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漯河市中心医院关于对苏秀果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苏秀果L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大致需要6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疗费清单,押金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平县柏城镇御景铭苑1号B、1号C栋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吴向锋,2014年3月1日被告吴向锋将其承包的御景名苑1号B、1号C楼内墙粉刷转包给被告曹运权,被告曹运权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资质又承包粉刷工程,雇佣原告苏秀果等人内墙粉刷,原告苏秀果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吴向锋、被告曹运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70%)。本案中,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故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30%)。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2.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估,原告苏秀果L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6000元左右;3、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5、护理费2945.49元:22398.03元/年÷365天×48天;6、误工费4179.62元:8475.34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909.12元:(5627.73元/年×5年÷2人×30%)+(5627.73元/年×5年÷5人×30%);10、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吴向锋垫付给原告21933.5元,以上损失合计110632.27元。原告承担总损失的30%,即33189.68元;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吴向锋、被告曹运权连带承担总损失的70%,即77442.59元。被告吴向峰已向原告垫付了21933.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吴向锋、被告曹运权连带承担总损失77442.59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吴向锋、被告曹运权连带承担按责任划分承担5550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吴向锋、曹运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5509.0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4300元,原告承担1290元,被告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吴向锋、曹运权共同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