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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田与被告吴铁军、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焦田,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铁军,男,39岁,汉族。 被告孙玉华(曾用名孙二胖),女,64岁,汉族。系被告吴铁军之母亲。 原告焦田与被告吴铁军、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焦田,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铁军,男,39岁,汉族。
被告孙玉华(曾用名孙二胖),女,64岁,汉族。系被告吴铁军之母亲。
原告焦田与被告吴铁军、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铁军、孙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吴铁军、孙玉华借我现金五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说好什么时候用款什么时间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吴铁军、孙玉华向原告焦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焦田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承包工程,如焦田需要用时归还,50000,借款人吴铁军、孙玉华(孙二胖),2013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铁军、孙玉华向原告焦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铁军、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铁军、孙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