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王双喜,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婷,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卫勤,男,成年人,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双喜诉被告郭婷、张卫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郭婷、张卫勤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时许,我骑电动车在西平县未来大道行驶时被被告郭婷驾驶的豫QDT789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是我自己垫付的。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豫QDT789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卫勤且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0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婷、张卫勤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中医院和159医院的病历来看,未发现原告肩部韧带受伤,但在驻马店第二医院发现疑似受伤,韧带受伤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过高与其病情不相适应,原告住院期间郭婷垫付给原告350元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原告的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西平县未来大道行驶时被被告郭婷驾驶的豫QDT789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在西平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2654元。2014年9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卫勤系豫QDT78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双喜与被告郭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王双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双喜要求被告郭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婷驾驶的豫QDT7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双喜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卫勤虽系豫QDT789号轿车的所有人,但被告张卫勤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原告王双喜对被告张卫勤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王双喜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2654元。被告郭婷已垫付给原告王双喜350元医疗费。原告王双喜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王双喜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双喜的医疗费损失为:(1)医疗费6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3)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以上损失合计63904元。伤残损失为:(1)护理费1534元:22398元/年÷365天×25天;(2)误工费2694元:8475.34元/年÷365天×116天;(3)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元:5627元/年×5年×1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484元。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部分294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合计39484元,减去返还给被告郭婷垫付款35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双喜39134元。剩余53904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20%)10780.8元,被告郭婷承担(80%)431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34元。 二、被告郭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2773.2元。 三、驳回原告王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承担534元,被告郭婷承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