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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运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315号 原告付运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朵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315号
原告付运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运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运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运生诉称,我于2013年7月2日为豫QN582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5月21日14时许,我驾驶豫QN5826号小型客车行至西平县西出北路马迁庄村委西时,与冯海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海云受伤。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冯海云垫付医疗费62877.7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向我支付保险金,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287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件,没有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受害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原告处收到了赔偿款,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的前提下,其无权就其损失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应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付运生驾驶豫QN5826号小型客车行至西平县西出北路马迁庄村委西时,与冯海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海云受伤。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冯海云垫付医疗费62877.79元;
另查明,原告付运生系豫QN5826号小型客车车主,于2013年7月4日将该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收费票据及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运生所有的豫QN582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冯海云人身损害,因原告已经垫付了第三者的医疗费62877.79元,此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制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提供的垫付款票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并有受害人冯海云的亲属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运生保险金6287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71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