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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广亭与被告刘岩、王琪、青靖、第三人张利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凌广亭,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琪,男,成年人。 被告青靖,男,成年人。 第三人张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凌广亭,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琪,男,成年人。
被告青靖,男,成年人。
第三人张利利,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启,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张利利之父。
原告凌广亭与被告刘岩、王琪、青靖、第三人张利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刘岩、第三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凌广亭、被告王琪、青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购买位于西平县南街新村(新南街)路东自南向北第72、73、74号三间门面房。2011年9月1日,被告租赁我的三间门面用于经营肯迪亚地板。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随市场价格变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如不按合同条款履行,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2014年3月,我发现出租房原来经营肯迪亚地板,现改变为第三人张利利经营手机业务,我即告知第三人房子不能转租,第三人说交了转让费后,才看到原合同。2014年8月,我通知第三人9月1日交租金期限就要到了,如不退房可以与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行情上涨,一年六万元。第三人同意涨租金,但却不愿意与我签合同,也拒不退房。我又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并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刘岩辩称,我没有啥说的,原告起诉的属实。房子不是我转给第三人的。我转给刘宗青了,当时也签有合同,现在找不到了。我就要了肯迪亚地板的加盟费还有存货的钱,有三、四万元,其它费用我没有收。别人以我的名字签的转让合同,我也没有拿到一分钱。
被告王琪、青靖未答辩。
第三人张利利辩称,要求刘岩退给我转让费,另外刘岩应该赔偿我损失装修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凌广亭与被告刘岩、王琪、青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街新村路东自南向北72、73、74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金暂定半年18000元,一年到期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租金随着市场价格变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如私自转租,有视违反合同,乙方(被告)如不按合同条款履行,甲方(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其经营的肯迪亚地板交给刘宗青经营。2013年11月16日,刘宗青以被告刘岩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利利。其间原被告并不知情,刘宗青及第三人均没有征得原告同意。2014年8月,原告要求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自9月1日起新的一年租金,第三人则要求原告必须同意转租,否则拒签合同,且一直未付租金。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凌广亭与被告刘岩、王琪、青靖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按市场价格清偿租金损失,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按一年六万元(每月5000元)提出异议,该租金应在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000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刘岩退还转让费、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凌广亭与被告刘岩、王琪、青靖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张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广亭交还房屋,并支付交还房屋前的租金每月5000元。如第三人张利利不能支付租金,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代为支付。
三、驳回原告凌广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三被告、第三人各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