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杜振澳,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永生,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振澳诉被告和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振澳、被告和永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振澳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和永生将豫LD690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西平县柏城镇西后街,在开门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永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分别在漯河医院及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治疗,共计22天,后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和永生已经提前垫付,且被告和永生的豫LD6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7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永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交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6177.03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首先查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可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赔偿。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实和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被告和永生将豫LD6909号小型轿车车头向南停放在西平县柏城镇西后街,在开门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杜振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及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治疗,共计22天,花医疗费6177.03元(原告垫付)。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永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和永生所有的豫LD6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杜振澳系西平县农业局退休职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LD6909车与原告杜振澳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作为豫LD6909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永生给原告垫付的6177.03元款项保险公司应予退还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2、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3、护理费22天×22398.03元/年÷365天=135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7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和永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177.03元未超过强制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退还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没有证据证实该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振澳赔偿款52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和永生垫付医疗费617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672元、评估费700元,由被告和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