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4年2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0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书内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于1994年2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该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并没有充分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又除个人陈述外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