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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桂花诉被告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张桂花,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爱玲,女,成年人,汉族。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张桂花,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爱玲,女,成年人,汉族。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花诉称,我和被告以前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找我借钱,我给了被告7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我再次追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爱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张爱玲因做生意借原告张桂花现金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张爱玲.13.6.3日”。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玲借原告张桂花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案贷款人原告张桂花多次向借款人被告张爱玲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后下欠部分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花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爱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