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于敏池,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秋阳,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敏池诉被告张秋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张秋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敏池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40分,我乘坐于慎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于庄村路口时,被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发挫裂伤等严重损伤。出院后,经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秋阳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4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的24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一名案外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中,应当考虑案外人的损失部分;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是由合法驾驶人驾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且缺少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医疗费用的20%。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7时40分,原告乘坐于慎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于庄村路口时,被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发挫裂伤等严重损伤。出院后,经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查勘报告单、伤者信息采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PIA81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的医疗费部分损失有:1、医疗费29732.09元:10809.67元+17904.42元+1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以上合计31182.09元。伤残部分损失有:1、护理费1779.44元:22398.03元∕年×29天÷365天×1人;2、残疾赔偿金8899.1元:8475.34元∕年×5×2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178.54元。被告张秋阳驾驶的豫PIA81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21178.54元,合计31178.54元,剩余21182.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秋阳已给原告垫付24000元,对其垫付的部分,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张秋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178.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82.09元。 三、原告于敏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张秋阳垫付款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张秋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