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于千,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南大街27号。 原告段雅君,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华,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环城乡。 被告吴阳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环城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千、段雅君诉被告刘春华、吴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刘春华、吴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千、段雅君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刘春华驾驶豫QFL8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平县柏城大道烟草局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千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华、吴阳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给原告8988元,保险公司应当退回给我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实,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正常年审,经法庭查明不具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从原告病历及医疗发票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许,在西平县柏城大道烟草局门口,被告刘春华驾驶豫QFL8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于千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千及乘车人段雅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千、段雅君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分别花医疗费3888.9元、5099.8元(其中被告吴阳阳垫支8988元)。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春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刘春华、吴阳阳系夫妻关系,豫QFL867号轿车归他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于千、段雅君均系城镇居民,于千系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科员。(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事故中刘春华驾驶被告吴阳阳所有的豫QFL867号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千、段雅君受伤,并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华、吴阳阳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刘春华、吴阳阳所有的豫QFL867号车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豫QFL867号车车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春华、吴阳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千的经济损失为:花医疗费3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误工费50天×37958元/年÷365天=5200元,原告段雅君的经济损失为:花医疗费5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误工费50天22398.03×元/年÷365天=3068元;二原告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被告吴阳阳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直接返还吴阳阳,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千、段雅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驻马店市分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吴阳阳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吴阳阳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