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