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