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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民警抓获,于2014年4月30日被商水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民警抓获,于2014年4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在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马某某闲谈时谎称自己能办理真实的大学毕业证。2012年2月份,马某某的同事赵某某通过马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信以为真,便让马某某找其朋友徐某某以每个毕业证人民币30000元,让徐某某帮忙为其外甥女王某某及谢某某办理大专毕业证,并于2012年2月12日同被告人徐某某在周口见面后先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把伪造的王某某和谢某某的“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毕业证及学籍档案寄给马某某之前,又让马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15000元,并谎称下余人民币15000元,待2013年4月份毕业证能在教育部网站查询时再支付。2012年7月份,马某某便往徐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存入人民币15000元,后收到徐某某邮寄的毕业证。经查证,被告人徐某某所办理的两个毕业证均系伪造。
2、2012年11月份,马某某受朋友张某某委托,让被告人徐某某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办一个“电力”方面的大学毕业证,被告人徐某某予以答应,并谎称所办理的毕业证到2013年4月份以后能够在教育部网站查询真伪,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马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将张某某提供的人民币50000元,在周口存入徐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上。期间,马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徐某某尽快办理,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8月份,马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为王某某和谢某某办理的毕业证是通过其办理的,但不是故意骗人的,其本人也是被别人所骗,而办理这两个毕业证的钱是45000元,不是60000元。在第二起犯罪中的50000元是借款,不是办理毕业证的费用。
辩护人贾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只是代办毕业证,从中落点好处和辛苦费,因此,被告人徐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为他人办理毕业证的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上述意见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朋友之间一起喝酒聊天时,听徐某某说他认识省教委的人,能为别人办理毕业证,可以从中间得到好处费……)。第二起犯罪中的50000元是办理毕业证的费用,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
一、在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马某某闲谈时谎称自己能办理真实的大学毕业证。2012年2月份,马某某的同事赵某某通过马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信以为真,便让马某某找其朋友徐某某以每个毕业证人民币30000元,让徐某某帮忙为其外甥女王某某及谢某某办理大专毕业证,并于2012年2月12日同被告人徐某某在周口见面后先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把伪造的王某某和谢某某的“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毕业证及学籍档案寄给马某某之前,又让马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15000元,并谎称下余人民币15000元,待2013年4月份毕业证能在教育部网站查询时再支付。2012年7月份,马某某便往徐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存入人民币15000元,后收到徐某某邮寄的毕业证。经查证,被告人徐某某所办理的两个毕业证均系伪造。被害人未将剩余1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为王某某、谢某某办理的毕业证及学籍档案。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收条一份、、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单、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及该校印章盖印。
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1年春节,听徐某某说他认识河南省教委的人,能为别人办理毕业证。2012年正月,赵某某听说我认识一个可以办毕业证的人,就托我为她的两个外甥女办理毕业证。我和徐某某谈的价格是办理一个大学毕业证30000元,办理两个是60000元。正月20日,赵某某到我在周口市中医院的病房中找我,当时,徐某某已到,赵某某当着我的面把30000元现金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款条。2012年4月份,徐某某把办好的毕业证邮寄过来,要求再拿15000元。2012年6月份,赵某某把15000元交给我后我转到了徐某某的账号上,徐某某还说“等到毕业证能从网上查到再交15000元”,后来由于毕业证在网上查不到,没再给钱。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听同事马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在省教委认识熟人,能为别人办理毕业证,办理的毕业证能从网上查到。2012年2月份,我托马某某为王某某和谢某某办理毕业证,谈好的价格是办理一个毕业证30000元,两个60000元。在周口市中医院马某某的病房中,我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给我出具了收款条。第二次交钱大概是2012年6月份,马某某说徐某某再要15000元,我与赵某某一块将钱交给了马某某。后来毕业证在网上查不到,才发现是假证,剩余的15000元没有再给他。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妹赵某某通过马某某找别人办理毕业证,谈好的价格是办理两个毕业证60000元。我把30000元现金交给了我妹赵某某。2012年6月份,赵某某说马某某的朋友再要15000元,我和赵某某到周口眼科医院给马某某送去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等到两个毕业证在网上查到了再给。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正月,马某某生病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我去看他时,他叫他的同事赵某某到他的病房谈办理毕业证的事情,赵某某到后从提包里拿出30000元现金递给马某某,马某某又把钱交给我,让我去为赵某某的亲戚王某某和谢某某办理毕业证,还给赵某某打了收款条。我对赵某某说“等学生高考后毕业证才能上网查到”。后来我又给马某某提供了我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马某某往我账号上汇了15000元。由于国家教委管理的比较严格,办好的毕业证没有能上网。
二、2012年11月份,马某某受朋友张某某委托,让被告人徐某某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办一个“电力”方面的大学毕业证,被告人徐某某予以答应,并谎称所办理的毕业证到2013年4月份以后能够在教育部网站查询真伪,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马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将张某某提供的人民币50000元,在周口存入徐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上。期间,马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徐某某尽快办理,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8月份,马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单。
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2年11月份,我朋友张某某托我让徐某某为他的女儿张某甲办理一个毕业证,张某某给我50000元钱,我把钱转到徐某某的账户上了(账号为622991100706110004、账户名为徐某某)。徐某某说要等到2013年4月份才能在网上查到。后来我一直催徐某某办理毕业证的情况,徐某某总是说正在办理中,直到2013年8月份,徐某某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了。
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份,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对我说,他托马某某找人为我女儿张某甲办理大学毕业证,让我拿50000元钱给马某某,我从周口建设银行取20000元现金,又向立新借3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现金,在马某某家交给了马某某。后来经多次催办,对方一直说正在办理中,最近马某某与办理毕业证的徐某某联系不上了,手机关机。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①2014年4月30日供述:两个毕业证办好后大约有半年的时间,马某某又托我为他朋友的女儿办理毕业证,我让他先交50000元订金,大约一周后,马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往我银行卡上汇50000元,后来因没有找到得力的人没有办成。②2014年6月6日供述:大约又过了一个星期,我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钱,让他先给我50000元,我有急用,我给马某某提供了我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马某某往我提供的账号上汇了50000元。这钱是我借马某某的,不是给张某某女儿办理毕业证的钱。③2014年8月8日供述:总共收过马某某95000元钱,其中50000元是马某某让我给他朋友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办理毕业证时我借他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诈骗数额1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未遂数额15000元,对诈骗未遂数额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95000元,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梁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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