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钦涛,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粤AQ686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纬二路路口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穿越公路的刘某某、周某某撞伤,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钦涛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以下几项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②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以前没有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良好。③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虽然弃车离开现场,但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后因心理害怕,离开了现场,在田地里呆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便投案,其主观上并不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对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粤AQ686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纬二路路口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穿越公路的刘某某、周某某撞伤,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6月4日8时40分,被告人到商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得到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3、证人牛翔证言:2014年6月3日21时04分,我公司的司机王某(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商水县纬一路附近出事故了,我就从法姬娜小区家里出来,打的来到了事故现场,看见公司的粤AQ686L小型普通客车在快车道上头南尾北停放,当时车上没有人,我公司的刘某甲也过来了问情况,后来我就跟随交警来到了交警队。 2、证人刘某甲证言:晚上21时04分,王某(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其驾驶粤AQ686L车在商水县城纬一路口碰着人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小牛(牛某)坐在警车上,没有看见王某(何某某),也联系不上他,后来小牛(牛某)就来到了交警队。 4、证人何某证言:我孩子的干爹王某某到我家给我说,我孩子何某某(王某)驾驶公司的车辆在商水出交通事故了,让我过来看看。我就来到了交警队。 5、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时的情况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河南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干儿何某某开车撞人了,然后,我就开车到了何某甲家,带着何某甲到了商水县交警队。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3日20时50分左右,我骑着两轮电动车沿周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纬二路口时,听见一声巨响,我回头看见在机动车道中间的车道内,有一辆灰色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直接撞飞了步行的人,后小客车向南滑行了一段距离停住了,被撞的人一个倒在中间车道偏南一点,另一个倒在中间车道偏北一点。然后,我用手机拨打了“110”“120”。 7、证人郑某证言:何某某把我的车借走了,驾驶着我的粤AQ686L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3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我驾驶粤AQ686L号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从周口去商水,我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商水县纬二路路口南边,从路中间栏杆处跑出来两个人,我躲避不及撞到了那两个人,我立即刹车停下,我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20”“110”。我在现场待了一会,等120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心理害怕,就步行走了,到一块麦地旁,就在那蹲了一夜。然后,就投案自首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7、鉴定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何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虽被告人自己拨打了“110”“120”,但其未尽到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梁 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