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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云亭与被告刘金山、刘继元、刘金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代云亭,男,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代雷停,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代庄村六组。身份证号:412723196302045932。 被告刘金山,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刘继元,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代云亭,男,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代雷停,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代庄村六组。身份证号:412723196302045932。
被告刘金山,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刘继元,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刘金明,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代云亭诉被告刘金山、刘继元、刘金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亭委托代理人代雷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山、刘继元、刘金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云亭诉称,三被告2002年在李庄村前茅自然村合伙开卫生纸厂期间向原告借了现金8000元,另外拉原告水泥70袋,每袋15元,记1050元,共计9050元,这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并经过其他人也经常给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说给,但到现在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还给原告借款共计9050元,并支付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9050元。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拉水泥柒拾袋单价每袋壹拾伍元前茅卫生纸厂经手人刘金山金明继元2002、2、18。经原告追要,被告刘金山、刘继元于2013年6月份偿还1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山、刘继元、刘金明借原告现金8000元及拉水泥记款1050元,以上共计9050元,三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应当积极偿还,而被告在偿还1000元后,下余8050元至今未还,是引起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山、刘继元、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代云亭债务8050元;
二、驳回原告代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山、刘继元、刘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人民陪审员许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文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