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丙勤,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墙信用社工作。 被告肖伙头,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7日,住商水县固墙镇徐屯村十七组52号。412723196401075950 被告肖辉,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0日,住商水县固墙镇徐屯村十七组52号。412723199307205951 被告肖坤,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0日,住商水县固墙镇徐屯村十七组54号。412723195709206115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伙头、肖辉、肖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肖伙头和其妻朱粉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墙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由肖辉、肖坤作为担保人,当时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由以上二人担保承诺自愿以本人年收入及家庭财产代为偿还,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已欠息12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向肖伙头夫妻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肖伙头、肖辉、肖坤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肖伙头及其妻朱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肖辉、肖坤的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书一份,6、担保承诺书两份,7、调查表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肖伙头和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伙头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69‰,此款用于个人的饭店装修,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肖辉、肖坤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现欠本金40000元、利息7151.22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肖伙头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墙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伙头应予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辉、肖坤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伙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肖辉、肖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伙头负担,被告肖辉、肖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 人民陪审员 许 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