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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毛旦与被告彭好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彭毛旦,男,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好田,男,住商水县,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原告彭毛旦与被告彭好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彭毛旦,男,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好田,男,住商水县,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原告彭毛旦与被告彭好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毛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月,被告彭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毛旦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占地协议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方土地0.7245亩,每年支付小麦1100斤,或按小麦市场价支付原告价款,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合同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后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960元或小麦3300斤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瓦房五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好田辨称,与原告签订占地合同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因现羁押于看守所,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拆除占用地上所建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占地协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0.7245亩,每亩支付小麦1100斤或按小麦市价支付相应价款,于每年农历6月10日至30日必须一次结清,占地时间从建房开始到不用为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占地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彭毛旦租赁原告彭好田可耕地0.7245亩,用于建房收粮食,被告于每年农历6月10号到30号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小麦1100斤或同等小麦市价的钱款,合同期间从被告建房开始到不用为止,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且未交2012年以后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960元或小麦3300斤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瓦房五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多年,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从2012年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租金小麦,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于看守所,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小麦3300斤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瓦房五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毛旦与被告彭好田签订的占地协议合同;
二、被告彭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拖欠原告彭毛旦租金小麦3300斤;
三、被告彭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自行拆除建在原告彭毛旦土地上的瓦房五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好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建     伟
审 判 员 宁     荣     生
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文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