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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12月2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12月2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并退还部分彩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女情况;2、手机短信抄录一份、照片一张,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孩子幼小,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若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内容与被告所发原文不一致,不应采信;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推原告时不小心碰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手机短信,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靳伟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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