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8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23日生育长子田某甲,现在外打工,次子田某乙于2006年4月27日出生,现就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被告近几年打工的钱全在其手中,未向家寄分文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田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共有的大王庄房屋归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两年时间认识,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真诚的希望,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体谅,为了儿子共创美好家庭,恳请法院不允许原被告夫妻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23日生育长子田某甲,于2006年4月27日生育次子田某乙,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