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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章贤贵、王猛、杨光瑞、钱同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丽,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丽,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章贤贵,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王猛,男,1987年8月6日出生,系被告章贤贵之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光瑞,又名杨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钱同怀,男,196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章贤贵、王猛、杨光瑞、钱同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王顺丽与被告章贤贵、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瑞、钱同怀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章贤贵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猛系王某某之子。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7.5‰,逾期利率为月息18‰,被告杨光瑞、钱同怀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该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及被告杨光瑞、钱同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与王某某及被告杨光瑞、钱同怀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利率标准、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等事实。
3、2012年2月15日,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
被告章贤贵、王猛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杨光瑞、钱同怀借用王某某名义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3、王某某未将该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其生前未留下遗产,答辩人对于该贷款没有法定的清偿义务。
被告章贤贵、王猛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9月29日被告杨光瑞、钱同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杨光瑞、钱同怀系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章贤贵、王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光瑞、钱同怀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的第1号证据,被告章贤贵、王猛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第2号证据系复印件,应由法庭予以核对,对于原告的第3号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对于被告章贤贵、王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对抗原告行使的合同权利。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贤贵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猛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已于2013年7月份因病去世。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向原告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7.5‰,逾期利率为月息11.25‰,被告杨光瑞、钱同怀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该贷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还款。该款贷出至今,被告仅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贷款利息4117.50元,并未偿还贷款本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及被告杨光瑞、钱同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依法进行了催收,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章贤贵、王猛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系其与被告章贤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章贤贵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既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贤贵、杨光瑞、钱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117.50元)。
被告章贤贵、杨光瑞、钱同怀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2元,由被告章贤贵、杨光瑞、钱同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笑寒
审 判 员  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