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桐柏县黄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栓,男,1958年12月25日生。 被告郑晓民,男,1975年10月20日生。 被告石娟,女,1983年4月4日生。 被告杨新玲,女,1969年12月11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信用社)与被告张长栓、郑晓民、石娟、杨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李政,被告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栓、郑晓民、杨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信用社诉称,被告张长栓向原告下属的黄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8.1‰,逾期利率为月息12.15‰,被告郑晓民、石娟、杨新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张长栓于2012年8月11日还本金10000元,累计还息9700元,下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长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8.1‰,逾期利率为月息12.15‰);被告郑晓民、石娟、杨新玲对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石娟辩称,被告不认识张长栓本人,只认识他女儿张某、女婿马某某。当时只认为是给马某某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可现在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张长栓,当时叫被告签字时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并未有任何签字,借款人名字是在担保人签字之后补签或代签的,借款签字是不是张长栓本人签的字,请法院鉴定张长栓的笔迹。信贷员没有核对被告人(张长栓、石娟)的身份及清偿能力。借款人说借款用于建房,信贷员是否进行了核实?信贷员从未让被告全文阅读合同,更别说合同一式几份,人手一份。信贷员从未解释担保贷款的不良后果,签字时只是说:“没事、没事,只是履行一下手续,没啥事的”。签字的地点不是在银行而是在信贷员的家里。信贷员未履行其告知、调查和监管的责任。 被告张长栓、郑晓民、杨新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2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被告郑晓民、石娟、杨新玲的担保书复印件;4、借款凭证和存款凭条复印件;5、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石娟认可借款借据、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她本人签的,但认为印章不是她盖的,印章也不是她本人的,她本人从来没有刻过印章。签字时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人签字。信贷员一直说是给马某某担保的。 被告张长栓、郑晓民、石娟、杨新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下属的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张长栓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8.1‰,逾期利率为月息12.15‰。郑晓民、石娟、杨新玲共同对张长栓该笔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签订有担保书。被告郑晓民、石娟、杨新玲在原告借据正联上均有签字。被告张长栓于2012年8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2500.2元,剩余借款本金290000元张长栓于2010年4月29日偿还该日之前的利息7209元。被告石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张长栓的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双方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被告张长栓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郑晓民、石娟、杨新玲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为准。被告石娟关于印章不是她盖的,印章也不是她本人的。签字时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人签字,信贷员一直说是给马某某担保的,无人提及借款人是张长栓等意见。因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按月息8.1‰计算,逾期按月息12.1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郑晓民、石娟、杨新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栓追偿。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本金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长栓、郑晓民、石娟、杨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彭方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