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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谢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刘某某,女,2007年12月30生。 法定代理人曾珍珍,女,1986年6月9日生,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晓涛,男,1974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刘某某,女,2007年12月30生。
法定代理人曾珍珍,女,1986年6月9日生,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晓涛,男,1974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2005年12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传增,男,1974年9月6日生。系被告谢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月玲,女,1976年8月22日生。系谢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曾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涛、张西运,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传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双河福海花城广场充气床上玩,被告谢某某在充气床上面将原告刘某某推倒致原告右胳膊骨折。原告摔伤后先在双河油田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共计7421.62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7200元;4、交通费1138.5元;5、营养费6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共计66941.48元。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致伤原告;
2.出院证,医患通阅记录,证明原告伤情;
3.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921.62元;
4.交通费票据,金额1086.5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从未见过、也未接触过原告,更未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且原告诉称其右臂受伤的时间与被告在气垫床上玩的时间也不一致。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支持;据原告父母称,原告当天中午回家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打了一顿,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右臂受伤有可能系其母亲殴打所致;原告称原告是在气垫床上玩的时候受伤的,气垫床的经营者依法应当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外出游戏时须有人监护,原告受伤,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较大责任。
被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律师对谢某甲、谢某乙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
2、照片7张,证明充气床较低,原告在充气床上摔伤可能性小;双河派出所偏袒原告一方,派出所笔录制作不合法。
依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唐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对孙某某、程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情况。
依据原告申请:法庭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福海花城广场旁边充气床上玩耍时,两人因玩充气床发生争执,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刘某某致伤。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921.62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刘某某致伤,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致伤原告,故对被告谢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为儿童,因玩耍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遭受伤害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5921、62元;2、后续治疗费,该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1天×20元/天=220元;4、营养费22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875.21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42438.19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25462.91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传增,吴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62.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545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