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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扶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9月4日生。 监护人刘金有,男,1962年9月16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11月12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9月4日生。
监护人刘金有,男,1962年9月16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11月12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治疗后恢复正常。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接触了解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8月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近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旧病复发,被告既不给付生活费,也不给付医疗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26.99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自身智力缺陷,被告父母为了被告,在明知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借债35000元作为彩礼支付给原告娘家,可双方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即旧病复发,经常走失。精神病的特点就是容易复发,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自己没有收入,还靠父母扶养,被告家里为了找人及治病花费巨大,欠有外债,没有扶养能力。原告明显是不打算和被告共同生活怕返还彩礼索要天价扶养费,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婚前曾患精神病。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3.28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出院后注意事项:1、坚持用药;2、定期复诊。住院医疗费为3163.71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经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花费了医疗费4026.99元,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分居在娘家居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26.99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被告作为原告丈夫,此种情况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治愈前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请求未超过前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扶养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026.99元;
二、被告刘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刘某甲精神分裂症治愈之日止按每月400元给付原告刘某甲扶养费,2014年、2015年的扶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扶养费。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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