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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蔡付琴诉张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80号 原告吴某甲,男,2001年10月4日生。 原告吴某乙,男,2009年10月19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蔡付琴,女,1950年9月25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80号

原告吴某甲,男,2001年10月4日生。

原告吴某乙,男,2009年10月19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蔡付琴,女,1950年9月25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林,男,1987年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长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蔡付琴诉被告张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代理人苏远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杨帆,被告张保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三原告亲属吴某丙驾驶小汽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在312国道934公里处相撞,致吴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原告蔡付琴之子。王某某驾驶车辆豫R73639货车为被告张保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付342336.52元。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苏远明、原告蔡付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四人基本情况;

2、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张保林所有;

4、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73639/豫RD859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5、吴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吴某丙基本情况;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远明与吴某丙系夫妻关系;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丙已死亡;

8、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及桐柏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三份,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死者吴某丙生前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居住、生活;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付琴共有子女4人;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保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赔付。

被告张保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20分许,吴某丙驾驶豫R2J377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34KM+2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73639/豫RD859挂货车相向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J377小型汽车为吴某丙所有,车辆豫R73639/豫RD859货车为被告张保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二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是50万及5万元;死者吴某丙,1977年9月生,生前在桐柏县城关镇恒信小区大王庄XX号居住,原告吴某甲2011年10月4日生,原告吴某乙2009年10月19日生,均系吴某丙的儿子,非农业户口,在桐柏县城关镇恒信小区大王庄XX号居住;原告蔡付琴系吴某丙母亲,1950年9月25日生,在桐柏县淮源镇仓房村石卡组居住。车辆豫R2J377轿车系吴某丙2011年12月8日以107000元价格购买。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车辆已报废表示认可,且原被告就该车辆折价均同意按月6‰计算;原告提出该车残值按现值的5%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且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被告张保林向三原告共垫付费用2万元。死者吴某丙妻子苏远明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原告明确表示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赔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死者吴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73639/豫RD859挂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73639/豫RD859挂为被告张保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按30%代为赔付。结合三原告请求,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部分,死者吴某丙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蔡付琴生活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36年÷4=23017.4元;吴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38年÷2=39871.13元;吴某乙同样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42年÷2=99455.49元,在5.38年内三原告生活费累计超出了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原告生活费应为154774.74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车辆损失,根据庭中原被告协商意见,按月折旧6‰计,购车距事故发生按29个月计,现值为107000元×(1-6‰)29=89864.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出关于残值的计算办法当庭没有提出异议,庭后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残值按原告提出的现值的5%计算为4493.23元,车辆豫R2J377损失为85371.43元,以上数额合计707085.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585085.77元被告张保林应负担30%为175525.7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商业险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保林赔付。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张保林已向三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张保林多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三原告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被告张保林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数额为292525.73元。由于三原告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张保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蔡付琴各项损失共计292525.73元,赔付被告张保林5000元;

二、被告张保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张保林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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