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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常某某,女,1949年12月21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1945年11月4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常某某,女,1949年12月21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1945年11月4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1995年原告发现被告董某某有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之后,开始经常生气,殴打原告,被告的出轨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不再受气,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岳沟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和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从年龄上来说,双方都70岁了,本应珍惜晚年,离婚与否已经不重要了,离婚对于双方来说只是形式。原告现患有神经失常症状,其诉求的内容和要求没有道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董某某有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近50年,且育有三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董某某有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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