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60号 原告常治春,男,1957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平,女,1971年12月6日生。 被告罗银志,男,1970年3月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委托代理人李帅、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治春诉被告刘军平、罗银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治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罗银志、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治春诉称,2014年3月18日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0km+43m处时,与被告罗银志同向驾驶的豫R78C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治春受伤、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银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32938.55元;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13670.04元;4.护理费7478.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24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费2000元,共计112698.59元,扣除被告刘军平已垫付2万元,要求被告赔付92698.59元。 原告常治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刘军平所有; 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及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事实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银志负事故次要责任; 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 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金额为32635.15元; 鉴定费票据,金额1200元; 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240元; 桐柏县良青摩配商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585元。 被告罗银志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的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向我们赔付。 被告罗银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军平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15分许,原告常治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0km+43m处时,与被告罗银志同向驾驶的豫R78C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治春受伤、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治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银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78C32为被告刘军平所有,被告罗银志为被告刘军平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原告常治春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2635.15元。2014年9月2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被告刘军平向原告常治春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常治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银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归被告刘军平所有,且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常治春的请求,对原告常治春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证,1、医疗费合计:32635.1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7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87天=12530.02元;3、护理费,住院共4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2×47天=7479.05元,依请求747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元/天=470元;5、营养费,住院47天,营养费为47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9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4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10、车损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725.1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刘军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平向原告常治春垫付20000元费用,从上述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向被告刘军平赔付,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向原告常治春赔偿数额为80725.17元,被告罗银志作为被告刘军平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常治春损失80725.17元,赔付被告刘军平20000元; 被告刘军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常治春对被告罗银志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5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55元,原告常治春负担255元,被告刘军平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