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夏昌有,男,1961年12月2日生。 原告陈义枝,女,1967年5月4日。 原告夏某某,男,2000年2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夏昌有,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夏某某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男,198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庭广,桐柏县司法局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负责人璩云江,任公司经理职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昌有、夏某某、陈义枝诉被告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柏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昌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告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庭广,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6488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吴城镇陈留店路段时,与原告夏昌有同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昌有及摩托乘坐人原告夏某某、陈义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昌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余下费用。事故车辆豫R6488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夏昌有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8395.27元;2.误工费10560元;3.护理费1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542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02.2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36399.55元。原告夏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5175.50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2.护理费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营养费84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共计49665.5元。原告陈义枝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6929.6元;2.误工费4400元;3.护理费3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营养费1100元。共计27929.60元。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大小; 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6488A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6488A为被告马俊所有; 4.原告夏昌有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夏昌有住院治疗情况; 5.原告夏昌有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8395.27元; 6.卧龙公司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8.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夏昌有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 9.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夏昌有鉴定费700元,原告夏某某鉴定费1200元; 11.原告夏某某的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12.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5175.5元; 13.原告陈义枝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陈义枝的住院治疗情况; 1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4229.6元,外购药条据1张金额2700元; 15.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高某某基本情况。 被告桐柏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投保人责任大小,依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被告马俊应提交合法的驾驶证、原告的请求应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险按比例分担。 被告马俊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应向我赔付。 被告马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交警队出具的原告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俊向三原告垫付共计39500元。 经原告夏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费用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豫R6488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吴城镇陈留店路段,与原告夏昌有同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昌有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夏某某、陈义枝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夏昌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488A为被告马俊所有,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夏昌有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支付医疗费28395.27元,2014年11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昌有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夏某某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5175.5元。诉讼中经南阳阳光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原告陈义枝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共计51天,支付医疗费14229.6元,购矫形器费用2700元。原告夏昌有母亲高某某,1942年10月12日生,共有子女六人,原告夏昌有儿子夏某某,2000年2月10日生。原告夏昌有表示,原告夏某某、陈义枝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原告夏某某、陈义枝不要求夏昌有赔偿;被告马俊分别向原告夏昌有、夏某某、陈义枝垫付医疗费为16800元、13200元、9500元。 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夏昌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6488A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桐柏财险公司代为赔付,超出部分,被告马俊按事故责任大小,对三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代被告马俊赔付。结合三原告请求,对原告夏昌有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8395.2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9天,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19天=7973.65元;3.护理费,住院83天,医嘱显示2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83天×2=13207.69元,按请求128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10元/天=830元;5.营养费830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部分,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按请求54242元计;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夏某某生活费5627.73元/年×3.53年÷2×32%=3178.54元;高某某生活费5627.73元/年×8.31年÷6×32%=2494.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727.7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9914.7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为12000元;共计122743.67元。对原告夏某某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517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175.5元;2.护理费,住院44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44=3500.83元,按请求2940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天=440元;4.营养费44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按请求16950元计;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酌定为3000元;共计44945.5元。对原告陈义枝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4229.6元,购买矫形器费用2700元,共计16929.6元;2.误工费,住院51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51天=3417.28元;3.护理费,住院51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51天=4057.78元,按请求385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10元/天=510元;5.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共计24706.88元。三原告损失合计192396.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夏昌有明确表示另二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万元内赔偿原告夏某某44945.5元,赔偿原告陈义枝24706.88元,赔偿夏昌有52347.62元。原告夏昌有下余损失70396.05元,被告马俊应承担70%为49277.24元,未超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由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被告马俊向原告夏昌有垫付的16800元、向原告夏某某垫付的13200元、向原告陈义枝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应当从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款中扣除,后向被告马俊赔付。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向原告夏昌有赔偿84824.86元,赔付原告夏某某31745.5元、赔付原告陈义枝15206.88元,赔付被告马俊39500元。由于三原告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马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昌有84824.86元、赔付原告夏某某31745.5元、赔付原告陈义枝15206.88元、赔付被告马俊39500元。 二、被告马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10元,三原告负担910元,被告马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